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評定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而於92年7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甲○○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9月17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483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直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戒癮成效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