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森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20號相對人乙○○
12號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9,47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