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機車道時,有「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板監裁字裁41-A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仍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段上均無限速標示,若有設該標誌提醒,受處分人即不會違規;員警所放置之移動式警告標示,係以紅布條綁在路旁電線桿上,該警告標示非採用國家制式交通標示,且易為路邊車輛遮擋;再警政署通令全國警察必須依規定設立告示牌,否則將予懲處,而遭舉發之民眾也可提出申訴,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再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桂賓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執勤的是移動式雷達測速取締大度路機車超速的勤務,使用工具是移動式雷達測速器,舉證照片右邊上方的數字是雷達測速到之後會自動顯示在照片裡面,上方第一排數字000是指拍照測速儀器現在是靜止狀態,064就是被照機車當時的時速,下方數字114246是指時間,070705是指二00七年七月五日;本件舉發道路限速五十公里等情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舉證照片一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以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殆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現場無速限標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已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能諉為不知,自不得以現場未設立標誌,即指現場路段無速限,所辯自有誤會。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現場未依法設置照相警告標示,可撤銷罰單云云。惟查,證人張桂賓於原審調查時,已具結證稱:庭呈現場照片上面這張是移動式的警示標示,當執行勤務時,會加放上去,下方那張是固定式的警示標示,一直都放在該處。我用紅色圈起來的地方就是上面移動式警告標示所在地點,該移動式警告標示距離我當時執勤位置有七百多公尺,至於該路段原本就有之固定式警告標示是要再往前一百多公尺處;若依照異議人所稱之行駛路線,他雖然看不到固定式警告標示,但是還是可以看到我拍的照片第二張紅圈處所放置之移動式警告標示等語綦詳,並庭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參諸證人張桂賓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特意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人張桂賓於執行本件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前,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異議人被舉發路段之前,設有明顯之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警告標示,同時於該路段七百多公尺處設置移動式警告標示,且受處分人於遭拍攝超速舉證照片前,已有相當距離及反應時間可以注意之情無疑。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行車速度本應依法為之,受處分人行車上路即應受其拘束,豈可以個人主觀認定,受處分人以其行駛之路線不易察覺前揭警告標示牌等語置辯,乃屬個人主觀事由,尚難遽認本件員警係以不當之方式取締。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前揭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僅在事前再次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不因駕駛人實際上是否曾看到該警告標示而異,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另抗告人辯稱:警方以紙板製作移動式警告標示,非採用國家標準的制式交通標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明顯標示」,僅係提醒駕駛人之作用,於法律上未有制式化之規定,尚難認定該移動式警告標示違法;又縱認該移動式警告標示與制式交通標示不符,上開道路既已設有固定式警告標示,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至少應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架設規定等情,不足影響抗告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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