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85、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遇車前告訴人甲○○正尋找停車位卸貨,車速過於緩慢,被告猛按喇叭,見告訴人甲○○置之不理,隨即於告訴人甲○○之車前停車,堵住告訴人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甲○○手部多次(下稱第一次衝突),嗣告訴人甲○○手部疼痛,以電話連絡友人 陳冠 領開車載送告訴人乙○○前來幫忙卸貨, 陳冠領 復以電話連絡友人 林怡君 騎車過來幫忙,詎被告約離去10分鐘,竟與綽號「 阿奇 」及其他5、6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賓士車輛及分騎機車折返上開現場,其中1人向告訴人甲○○、乙○○表示「你們很囂張」後,被告復與「阿奇」及在場之5、6名男子共同基於殺害告訴人甲○○、乙○○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手持鋁棒,其他男子分持木棒及鋁棒,猛朝告訴人甲○○、乙○○之頭部、身體及雙手多處部位毆打,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肩脫臼、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及近側指骨骨折、臉部裂傷8公分及頭皮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損傷後遺症,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掌第二至四掌骨折及腰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冠領、林怡君之供述、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確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夥同綽號「阿奇」及其他5、6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木棒朝告訴人甲○○、乙○○身體毆打,造成起訴書所指之傷害,但因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訊問時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意思,告訴人
2人亦未因被告等人之毆打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所為究為殺人未遂抑或僅具有傷害之犯意,尚待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原審經過調查、審理結果,依據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認定告訴人甲○○、 蔡侑聰 因遭被告夥同「阿奇」等多名成年男子人共同毆打,致甲○○受有右肩脫臼、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及近側指骨骨折、臉部裂傷8公分及頭皮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腦損傷後遺症,乙○○受有右手掌第二至四掌骨折之傷害,屬於普通傷害;並以被告及「阿奇」等人在毆打告訴人甲○○、蔡侑聰之過程中,固有使用鋁棒、木棒等工具,並有攻擊告訴人甲○○、蔡侑聰頭部之行為,然本件衝突之起因乃輕微之行車糾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甲○○所一致自承,僅係細故,並非深仇大恨,被告與告訴人甲○○、蔡侑聰又素不相識,被告當無僅因此等小事即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且案發之際參與圍毆告訴人甲○○、蔡侑聰之人,包括被告在內共有多達7、8名成年男子,並均持有鋁棒或木棒等工具,以告訴人甲○○、蔡侑聰僅有2人,手中又無任何防身工具,寡不敵眾,倘被告等人有意致告訴人甲○○、蔡侑聰於死,告訴人甲○○、蔡侑聰又豈能僅受有上述傷害而已?況由被告及「阿奇」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毆打告訴人甲○○、蔡侑聰完畢後,旋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施暴行為,堪信被告等人前揭攻擊告訴人甲○○、蔡侑聰之行徑,不過係基於警告或教訓之目的,要無致其於死地之意思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信,而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而夥同他人持鋁棒、木棒攻擊告訴人甲○○、蔡侑聰,自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攻擊告訴人甲○○、蔡侑聰並致其受傷乙節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另參酌告訴人甲○○、蔡侑聰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其告訴,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有據,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夥同7、8人分持鋁棒、木棒等凶器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就其毆打行為極可能致告訴人等於死,顯可預見,而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持鋁棒參與毆打,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受有右肩脫臼、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及近側指骨骨折、臉部裂傷8公分及頭皮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損傷後遺症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掌第二至四掌骨折及腰部瘀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另告訴人甲○○證稱:遭毆打頭部及身體,其住院12天,前3天在加護病房等語,告訴人乙○○亦證稱:棒子往頭部打去,其以手擋,手掌因而斷掉等語,故就受傷情形、攻擊部位及下手情形觀之,均足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審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等可能傷重致死,毫無預見,自難令人甘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重為爭執,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適法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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