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1組。
2、空夾鏈袋18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