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為被害人 吳李瓶 之配偶,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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