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毛重共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上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上午7時至8時許之期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6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
5.9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物6包可資佐證,該透明結晶物6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7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96偵-039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1次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得透明結晶物6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已因鑑定而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