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於同年間,因另犯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樂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另於84年間、86年間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嗣各 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另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於93年間,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減為
1月,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需執行至99年10月18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又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6年11月初,在基隆市○○區○○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尿液編號: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對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否認之辯詞,與現有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
94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雖因撤銷假釋及減刑後,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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