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下同)
93年間」、第8行應更正為「嗣於當日凌晨1時55分許」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案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6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