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吳正男 呂立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2.275%加1%計為3.275%,之後機動調整計息,且如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另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第1、2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9.08碼計為
4.7%,自第3年起改按減1.88碼計為6.95%,之後機動調整計息,且如逾期清償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各自96年3月16日、3月25日起均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550元(第1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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