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12日假釋,於96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25弄7號(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25弄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6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