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67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經核其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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