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健明 明知正常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雖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仍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先於民國95年12月8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翌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SIM卡交由自稱「 小何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另行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丙○○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因需款孔急,仍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於96年8月21日前後,在基隆市廟口一帶將先前於基隆市○○路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
三、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遂以之實施詐騙及隱匿真實身分,而於同年9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電腦網路上佯稱交友必須先確認現金是否足夠,使瀏覽網路訊息之乙○○陷於錯誤,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將2954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中。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三)乙○○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影本,(四)被告丙○○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影本,(六)被告黃例強郵局之開戶及交易清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