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十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六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兄 潘振雄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歿〉),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富鴻園藝處,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富司 所有之松柏樹盆栽一盆(價值約三萬多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盆栽搬至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同日某時許將竊得上開盆栽運往嘉義縣某處,售予某不詳之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南投縣○里鎮○村里○○路○○○號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富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二張、南投縣○里鎮○村里○○路○○○號前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三張、失竊之盆栽照片二張、被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合照之照片二張、富鴻園藝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
(四)證人即潘振雄之女 潘玉芬 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親潘振雄所有,父親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病逝後,約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即由其叔叔甲○○在使用該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僅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松柏樹盆栽,其目的係欲變賣現金花用,惟考量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松柏樹盆栽價值約三萬多元(參照被害人黃富司於警詢之陳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