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七一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盤查,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頁以下),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七一八公克),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 張瑋家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小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7720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張瑋家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瑋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