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2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竊取停放在宜
蘭縣○○鎮○○路○段○○○號愛迪生幼稚園前之自用小貨車上
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放置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25,000
元),得手後擬將之變賣。嗣於95年7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
,甲○○在宜蘭縣○○鄉○○路83之18號旁之聖母宮內以油
壓剪、美工刀、刀片、斜嘴鉗子各1支裁剪竊得之電纜線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及斜嘴
鉗子各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拍攝被告甲○○行竊現場及竊得電纜線之照片4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茲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
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2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
尚稱單純,所得財物利益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斜嘴鉗子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偷的時候沒有,但偷到手之後我有用這些物
品來剪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