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