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方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六九0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方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疏洪道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仍繼續行駛,而為台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 張德賢 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該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警員認定事實有出入,當時我開車並沒有車速過快且左右超車的危險行為,三重疏洪道旁邊都有水泥樁,不可能閃避車輛,我不認為我有闖紅燈,我車道是閃黃燈,我只是沒有停下來,警員沒有證據如何論斷我有此行為」云云。惟本院經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疏洪道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張德賢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係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受處分人開自小客車從中興路疏洪道開始,我車子一直在他後面,覺得他的開車行為左右搖晃,又有點快,到了蘆洲四維路要往疏洪道的交叉口,他就直走過了閃黃燈的路口,到了下個路口車道有三個水泥柱,他就繞從水泥柱的右側出去上堤防便道,下去之後又遇到紅燈,那時我的車離他很近了,我有鳴警報器,他都不停車,我就開車往前攔截他,當場我告訴他他所走的行經路線,及闖紅燈事實,他才告訴我他公司有事,他有承認及簽名」。(問:闖紅燈是指哪一個路口?)「在過了四維路閃黃燈路口的疏洪道上,闖紅燈是過了水泥柱又上了堤防便道,(庭繪現場圖),停止線過了就是水泥柱,他說的閃黃燈是左右來車的閃黃燈。他過路口的時候是紅燈」,「我是當場告發的現場看到的,他也簽名承認了,他說公司趕時間」「前面已經有車輛因為紅燈而停止。他是從停止車輛的右方穿越水泥柱過去闖紅燈」(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張德賢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德賢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張德賢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右轉,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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