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1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8157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11日加入聲請人所主辦之仁廿四乙種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於78年10月11日第一次會受給付合會金時以其餘相對人即乙○○與 周勝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乙紙,約定所欠合會金703,800元自78年10月11日起至80年10月11日止分24次於每月11日攤還一次,如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加付按每百元五分即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等於85年3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今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迄未受償,所述茲有借據及繳款往來明細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 准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