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用以採摘竹筍之香蕉刀及鋤頭,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尖銳且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均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 何嘉銘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擅自進入被害人 黃慶章 所有之竹園,恣意採摘竹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黃慶章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粗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慶章,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害人黃慶章、 黃文勇 (即黃慶章之子)均未具體指述遭竊竹筍數量為何,亦查無其他證據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堪認此部分遭竊之竹筍數量不詳,失竊金額無法確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用以採摘竹筍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現均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葉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部分│月。│├──┼───────┼──────────────────┤│2.│犯罪事實一、㈡│葉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部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3.│犯罪事實一、㈢│葉武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部分│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4.│犯罪事實一、㈣│葉武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部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07號被告葉武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嘉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何嘉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葉武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三之竊盜犯行:
㈠葉武松於107年3月15日中午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OA-3035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慶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未扣案),竊取黃慶章所有數量不明之筍子,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㈡葉武松又於107年3月29日中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
地號,攜帶上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竊取黃慶章所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之筍子80台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㈢葉武松再於107年4月3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何嘉
銘至上開地號,攜帶上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由葉武松下手採筍,何嘉銘負責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黃慶章所有價值5000元之筍子,得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葉武松復於107年4月11日中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
地號,攜帶上開香蕉刀及鋤頭各1把,竊取黃慶章所有價值8000元之筍子200台斤,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黃慶章之子黃文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武松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葉武松與何嘉銘於107年4月3日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A-3035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黃慶章上開地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現場採得之菸蒂,經送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葉武松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7913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葉武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何嘉銘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與被告葉武松一同前往被害人之上開地號,協助被告葉武松搬運採得之筍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那是別人的筍子;伊受僱於葉武松,葉武松要伊做甚麼伊就做甚麼等語。惟被告何嘉銘於警詢供稱:葉武松提議要到上述地點要找竹林園主,當時我們沒有找到園主,葉武松拿鋤頭跟刀子採竹筍,因為我不會採竹筍,所以等葉武松採好筍後,我跟他一起將竹筍搬到白色箱型車上等語。顯見被告何嘉銘搬運筍子之時,已明知被告葉武松所採之筍子乃屬他人之物。且被告葉武松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這次何嘉銘在現場有自己下手採筍或負責搬運?)他只有負責搬運。」;「(問:何嘉銘說那次跟你去現場要找竹林園主,當天沒找到竹林園主,你就拿刀子跟鋤頭開始採筍。所以何嘉銘當時也知道那是不知名之人種植的竹林?)是,他知道那是別人的筍子。」;「(問:何嘉銘事前就知道是要跟你一起去偷摘別人的筍?)他是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何嘉銘與被告葉武松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何嘉銘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葉武松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武松與何嘉銘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嘉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襛語附錄: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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