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一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 陳俊成 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25分許拾獲送警,警發現該皮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黃信雄嗣於
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詢問其遺失之皮夾,經警與其一同清點皮夾內物品,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雄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21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05頁至106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21頁),核與證人陳俊成於警詢陳稱:伊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拾獲皮夾後,發現內有證件,就趕緊拿至派出所,嗣警與伊一同清點皮夾內物品,發現有證件、新臺幣及一包白色粉末,警方告知伊該粉末疑似毒品,伊就請警方處理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至6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43頁至55頁、第69頁至73頁、第77頁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為佐。又該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287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13頁至11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一)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三)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上揭(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
(三)、(四)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揭(一)案件,為毒品前案,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檸檬」之提供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52347號函及檢附移送書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85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綽號「檸檬」之廖政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7692、78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92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8年7月16日以中檢達秋107他8194字第1089075256號函覆本院稱:經調卷確認後,黃信雄係獨立檢舉廖政豪後查獲,其檢舉之前,檢警不知悉其上手為廖政豪之情事,故廖政豪所販賣海洛因予黃信雄犯行,應屬因黃信雄之檢舉而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雖另辯稱:伊之皮夾遺失時,伊可以不要去警察局領回,但伊還是去警察局領取皮夾,且警察問伊東西(即海洛因)是否為伊所有,伊說是,伊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66頁)。惟查,被告因其所有之皮夾遺落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他人拾獲送警後,警在該皮夾內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被告黃信雄嗣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詢問其遺失之皮夾一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43頁)。且證人陳俊成於警詢陳稱:伊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
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拾獲皮夾後,發現內有證件,就趕緊拿至派出所,嗣警與伊一同清點皮夾內物品,發現有證件、新臺幣及一包白色粉末,警方告知伊該粉末疑似毒品,伊就請警方處理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至66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合理懷疑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拿到扣案之海洛因後,還沒有施用,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
5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云云(見毒偵卷第61頁至62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欄人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請求戒癮治療處分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一○、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毒偵卷第106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一一、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一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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