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恩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恩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恩皓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胖哥 」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林貴雄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胖哥」、「林貴雄」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為 呂淑美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呂淑美佯稱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翌日(2日)上午11時22分許,再致電呂淑美,對其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以償還借款,致呂淑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白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蕭恩皓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交寄予收件人「林貴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急於借款,「胖哥」、「林貴雄」是在網上找到的借錢管道「低利息保密」,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他們會把錢匯到帳戶我才能拿到錢,所以我才將提款卡跟存摺寄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於107年6月27日依「
胖哥」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予收件人「林貴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蕭恩皓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蕭恩皓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蕭恩皓將提款卡寄出之繳費明細、蕭恩皓與「胖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呂淑美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呂淑美107年7月2日填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5萬元)、呂淑美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第81頁至第89頁),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就金融帳戶部分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⒈被告蕭恩皓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確認系爭帳戶是我本人
的、是可以使用的,對方說錢匯進去之後會再叫人把提款卡給我,我之後要還錢也是把錢匯到系爭帳戶,都會有專人跟我聯絡;系爭帳戶我106年12月就沒有再使用了,我當時是使用郵局帳戶,因為我怕錢會混在一起所以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我後來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有被詐騙集團使用的危險,所以一直打電話聯絡他們;我之前有借過錢,也是上網找的云云(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59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查詢資料之能力為被告所自陳,於資訊發達、網路訊息流通之今日,僅須稍事查詢即可得知一般常規借錢管道及借貸手續,然被告所供稱之借錢方式與常理不符,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攸關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非首次借款(見本院卷第159頁),對上揭事項漠不關心、亦未進行進一步查證,實屬可疑;而將不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乃此類案件常見之運作模式,被告既稱系爭帳戶已較少使用,亦認交寄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有被詐騙集團使用之危險,顯見被告對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已有懷疑,確仍為之,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得以旋即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被告雖供稱僅交寄提款卡及存摺、未將密碼告知云云,惟被告既稱僅交付將提款卡跟存摺,未將印章交寄予「林貴雄」之收件人,依被告自稱借貸須將帳戶交寄他人係為確認得否使用帳戶等情,然此若未告知密碼根本無法達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密碼為0000000,該組密碼沒有特別的含意,亦未將密碼寫在或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金融帳戶提款機係以密碼為得否放款之認定,即「認卡不認人」,若被告未告知密碼,他人根本無法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金錢,顯見密碼實為被告有意告知。被告辯稱未將密碼告知「林貴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前曾已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而未能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卡等資料即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曾因借貸而交付帳戶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受檢警調查,並經歷我國司法程序,即應知悉金融帳戶之一身專屬性、可得而知交付帳戶所存有之風險,並應就網路上借貸與交付帳戶掛勾等情事多屬詐騙有所認知而應更加謹慎,對於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等情知之甚明,已無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而未能知悉之情,是被告供稱自己也是遭詐騙、也是被害人云云,實難採信。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以證明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諉無疑義。
二、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呂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受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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