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文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樺(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5月23日與告訴人 王道遠 在臺中市烏日區調整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調解書、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0之2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
(二)經查,被告受僱於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高雄市北上前往桃園時,與告訴人王道遠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又其因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告訴人因駕駛失控而自撞內側護欄後,停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梁文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0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樺受僱於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86公里2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於梁文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駛來之前,王道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自行失控撞擊上述地點之內側護欄後,該自用小客車停置在外車車道且車頭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嗣梁文樺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頭遂與王道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道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3至第7頸椎椎間盤滑脫、右側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又梁文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道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文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告││││訴人王道遠所駕駛、已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道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共2張。│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告訴人所駕駛、已發生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1│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809案鑑定意見書等。│致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