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閔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6日,並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16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毅竣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毅竣,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47巷口附近停放,2人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247巷37號 崔林蘭雪 住處前,由謝閔智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崔林蘭雪所有置放在2樓抽屜內之戒指3個及手鍊2條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且搭載林毅竣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則自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崔林蘭雪自屋外返回上址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 謝閔智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村路○○○路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過約5分鐘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犯前開竊盜罪嫌接受警方調查,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林蘭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閔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偵卷第101、245頁;本院卷第67、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林蘭雪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1、335至336頁),及證人 林毅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7、217至219頁)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7、143至153、167至171、295、301至331頁);採集尿液(送鑑)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3、65至67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閔智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戒指3個、手鍊2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現金2萬元之代價變賣與銀樓(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2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