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高雄市農會之員工消費性貸款年息百分之3.1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拖延支付,兩造乃於96年6月12日向其催討,並由被告簽訂借據,表示願於96年6月20日前償還本金,詎被告為躲避債務而離職,迄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高雄市農會取款條、存款條、薪資帳卡報到表及高雄市農會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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