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生陸上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犯業務過失致生陸上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