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新村一號後面之空地,見 蔡忠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南興九號甲○○所有二樓為住宅一樓經營鐵工之店舖時,見店內無人,且地上置有變頻式氬焊機一台,竟另起不法所有意圖,侵入前開店舖而竊取變頻式氬焊機一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聞聲下樓查看之甲○○發覺,乙○○見事跡敗露,除將竊得之變頻式氬焊機歸還外,並出言道歉表示願意賠償,嗣見甲○○以電話報警,乙○○惟恐遭警逮捕,隨即轉身往員樹林方向徒步離去,甲○○恐其逃逸,隨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惟於行至約五十公尺外之轉彎處後即失去乙○○行蹤,經甲○○四處尋找,終在桃園縣○○鎮○○○○○道優加立傢俱行旁之田地中尋獲,隨下車制止乙○○離去,乙○○苦苦哀求,然甲○○不為所動,乙○○見甲○○之機車停放於旁,即表示欲借用其機車回家請其父母出面處理,惟甲○○不允,自後拉住機車不放,致乙○○人車倒地,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蔡忠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蔡忠憲之機車及告訴人甲○○之變頻式氬焊機得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忠憲、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變頻式氬焊機得手後,旋為告訴人甲○○發覺,被告即逃離現場,經告訴人甲○○追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告訴人甲○○揮舞手、腳之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犯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時其機車係欲逃離現場,惟堅決否認有推打告訴人甲○○,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用機車欲返家請其父母出面解決,惟告訴人甲○○不允而手抓機車不放,致伊人車倒地,伊知道自己錯了,因此與告訴人甲○○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伊並無推打腳踢告訴人甲○○等語,而告訴人甲○○到場結證:「那天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聲音,我下樓查看,看到被告拿一台變頻式氬焊機要走出門外,我說你幹什麼,他說我要向你借東西,我說我不認識你,你又沒有問我,怎麼借東西,之後,他向我說對不起,同時把他手上的變頻式氬焊機放下來,他求我放他一馬,他願意賠償我,他說要回去跟他家人與我說,我看到機車在他旁邊,且還發動,所以我把機車鑰匙拔掉,他就慢慢走,往員樹林方向走,我發現不對勁,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住那裡,怕他走掉找不到人,後來我騎機車追他,他跑到田裡藏起來,他藏起來,我看不到他,我繞了好幾圈後有別人發現他在那裡,我將機車停在路旁,到田裡去追他,他就跑到路上,要騎我的機車,我從機車後面拉他,我們互相堅持,當時他沒有打我,只是要將我推走,是因為我在後面拉住他的機車」、「(拉扯地點距離你家多遠?)二、三百公尺」、「(被告跑多遠後就消失,你就看不到他?)我住處前方約五十公尺有個轉彎,當他跑到那邊我就看不到他,我過去之後就開始找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依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應已逃離犯罪場所,且已脫離告訴人甲○○之追躡後,經告訴人甲○○多方尋找,始在田間尋獲等情,應可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當場」要屬未合,又被告既僅係欲擺脫告訴人扯住其機車,而將告訴人之雙手推開,並無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與法文「施強暴」之要件不合,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犯行,尚有誤會,惟被告竊盜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二次竊取他人之物,實屬不該,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被告供承其竊取告訴人蔡忠憲之機車時即已插在機車上,非其所有等語,則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