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4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對本院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僅爭執其是否無資力,與該裁定駁回理由無涉,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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