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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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律師證書,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附有自訴人為律師之名片一紙,然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自訴人為律師之相關檔案,自訴人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律師證書,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