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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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26線五里亭路段,因闖紅燈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5月18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3月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26線五里亭路段,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3月7日15時許,伊與同事在臺26線五里亭路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駕車行駛在北上內側車道面向渠等而來,五里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異議人仍通過路口,伊便在距離路口60、70公里處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
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證人乙○○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然黃燈係僅接在綠燈之後,故於黃燈甫亮起時,極可能會有車輛不及煞停而通過路口,以證人從事交通勤務之經驗,斷無可能不知前開情事,衡情絕無甘冒遭車撞擊之危險貿然於燈號甫轉換之之際取締通過路口之車輛,故異議人稱其於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顯無可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