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史永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永平於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旋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傳真方式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陳情設於臺北縣八里鄉台15線13K南下交岔路口(八里焚化廠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設定,嗣以98年5月5日北交工字第0980329026號書函復「經派員現勘檢討,業錄案調整黃紅燈秒數」,足證執勤員警所稱「號誌正常」乙節,與前開書函意旨不符,殊不可採。㈡按「闖紅燈」係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後,車輛仍強行通過停止線。查受處分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於台15線13K+082處遭執勤員警攔檢,經以工程圖說及實地測量結果,該交岔路口之資料如次:⒈停止線(里程13+000、高程18.815)、⒉行車管制號誌①(里程13K+015.3、高程18.943),綜上,斜率S=1.188%(上坡)、⒊路線最高點(里程13K+050、高程19.4)、⒋行車管制號誌②(里程13K+058.3、高程18.925)、⒌攔截處(里程13K+082、高程18.610),綜⒋、⒌兩點斜率S=-2.550%(下坡)。執勤員警躲於該處執行攔檢,距離停止線遠達82米,且停止線與行車管制號誌①之間亦有15.3米長之距離,因受路面高程起伏變化(斜率S:1.188%→0→-2.550%)、曲率弧度(R=1100)及前方民房遮蔽,執勤員警於此僅能觀察車輛通過行車管制號誌①②之情形,尚不能直接目擊車輛於停止線之行為。是以,執勤員警無法確認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輪放紅燈時是否強行通過停止線,又無任何科學證據,逕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闖紅燈」之要件不符,純屬個人主觀推論,殊不可採。㈢執勤員警稱「按員警表示目睹史君號誌燈號輪放紅燈時,強行闖越停止線,俟通過路口後約5秒鐘,始將史君人車攔停,併此敘明」乙節,查系爭交岔路口自停止線到攔截處之距離達82米,受處分人當時依行車速限50km/HR(時速)行進,相當於秒速13.889m/sec,故最快通過時間應為5.899秒,次加計煞車時間,其完全時間當高於5.899秒,是以,執勤員警所稱之5秒鐘,應是指自行車管制號誌①至攔截處之通過時間(按距離66.2米,秒速13.889m/sec,最快通過時間4.766秒,再加計煞車時間,完全時間約可計為5秒),其不能直接目視停止線,亦不能確定受處分人於該時間差0.899秒(至少)內是否處於黃燈狀態,惟該時間差0.899秒內之行為,實為本件是否構成闖紅燈違法之關鍵。復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係簡單之號誌運作,其時序為綠燈時間63秒、黃燈時間為4秒、紅燈時間33秒,並未設置時相倒數讀秒器,受處分人當日係於黃燈時間第4秒結束之前夕通過停止線,即黃燈變換紅燈之際進入交岔路口,可稱之為「闖黃燈」,是時至少有長達5.899秒之時間為處於紅燈號誌下直行,執勤員警未察上揭事實之可能性,逕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有可議云云。
二、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永平於98年3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焚化爐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⒈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5Okm/HR(台15線南下沿路路面均標有50)已無疑義,抗告人當時能於距離12公尺內剎停接受警察攔檢,車速顯然不快,且警察並未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有超速行為,又原審於調查庭上就我車車速詢問證人,證人吱唔語焉不詳,不能肯定,再查於攔截處前行60公尺,設有最高速限5Okm/HR之限制標誌l支,路面亦漆有最高行車時速50之限制標字,以上事實均可推定抗告人當時未超速,車速為5Okm/HR,抗告人以此基礎所計算出之結果應可採信。⒉「闖紅燈」之行為,應訊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3日98年度交抗字第2185號交通事件裁定可參。原裁定理由四㈠:「伊就是站在那個路口前,使是以如伊庭呈之第一張、第二張照片均標示『2』的該第二個橋墩(在停止線後面)作為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判斷基準,便站在上述告發之位置,當時的異議入行向的燈號是紅燈,紅燈燈號約亮了5、6秒後,依看到異議人直行沿外側車道通過庭呈第二張照片邊號2之橋墩位置,……」等節,茲以證人所屬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13434號函說明二明確指出:「按員警表示其目睹史君號誌燈號輪放紅燈時,強行闖越停止線,俟其通過路口後約5秒鐘,始將史君人車攔停,併此敘明」經與證人證詞比對後,可發現下列疑點:⑴證人證詞關於闖紅燈之判斷基準係立於內側車道側之高架橋墩,並非蘆洲分局函說明二所指之停止線,而抗告人當時沿外側車道直行,非內側車道,與高架橋墩之橫向距離至少10公尺(按:2個半之車道寬2.5*3.5m=8.75m加上安全島內縮),證人豈能以內側車道側之高架橋墩代替外側車道之停止線作為闖紅燈之判斷基準?證人證詞與其機關函後之說明不一,足見證人當時並未目擊我車是否有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亦間接證明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書狀事實及理由四所陳述之「因受路面高程起伏變化(斜率S:1.188%→0→-2.550%)、曲率弧度(R=1100)及前方民房遮蔽,執勤員警於此僅能觀察車輛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形,尚不能直接目擊車輛是否有通過停止線之行為」屬實,所以證人於調查庭上,對於闖越停止線隻字不提,而以橋墩代替之,不合闖紅燈之定義。⑵證人關於紅燈秒數之證詞為「當時是在紅燈已持續5、6秒的時候,異議人通過上開第二個橋墩(在停止線後面),並無停下來的動作,……」也就是抗告人在還未通過停止線前,紅燈已持續5、6秒鐘,而其機關函稱員警先目睹我車強行闖越停止線,俟通過路口後的5秒鐘始將人車攔停。倘以上均屬實,則證人觀察我車之行車行為將長達1O、11秒,在該圓形紅燈時間內,我車可行進距離應為聲明異議書狀事實及理由五所陳述之82米再加上69米(秒速13.889米/秒"5秒=69.445米),亦即證人於距攔截處150公尺前,就察覺抗告人欲闖紅燈。惟承前述,因受路面高程起伏變化、曲率弧度及前方民房遮蔽,證人根本不能目擊150公尺遠之外側車道車流,再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設置時相倒數讀秒器,證人於調查庭上亦坦承不知道該路口之燈號秒數設定,證人復又如何證明紅燈已持續5、6秒鐘?從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證人證詞疑點重重,待證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當從抗告人有利之認定。⒊證人等均屬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案發地點入里焚化廠(台15線13K+81.5)距離入里分駐所約3公里,再在南前行120公尺處(台15線13K+200)即為蘆洲分局與新莊分局之轄區交界,足見證人等係專程到此取締交通違規,並非臨時起意,但證人等不配帶任何科學工具進行蒐證,不穿著交警專用反光背心,僅憑其主觀意志恣為舉發,殊不知該攔停地點存有視界死角,會有誤判之虞(比較其他員警攔檢,於台15線13k+142處方為適當,不致誤判),此行為自有可議。況且當日抗告人接受攔停時,係由證人之同事執行,並非證人所為,蓋證人當時正在處理另一輛2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疑似違規情事,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轉述,並非完全真實,附為敘明。⒋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排除抗告人騎乘機車,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之合理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以上理由,自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史永平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係以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陳俊成 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件暨證人陳俊成庭呈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說明證人陳俊成身為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所述與常理亦無不合或矛盾,且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自得憑為判斷依據。另再敘明受處分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