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阮承禹 債務人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書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書郎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張書郎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