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稼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06、508、509、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逸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逸稼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又雖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有與 李文斌 發生扭打,惟否認有持鐵鎚或指示其他人持鐵鎚毆打李文斌之左手,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李碧源黃景星 、李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已載明李文斌因左手壓砸傷,術後併關節僵硬、造成左手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拿取物品,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等情,並有扣案之鐵鎚、木劍、木棒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辯傷害李文斌之過程及係 廖憲祥 持鐵鎚等情,與李文斌於警偵訊時所述之被害過程不符,而廖憲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跑出去外送,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於偵訊時始改稱是其持鐵鎚打李文斌之手部,亦有前後陳述反覆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一次為妨害李碧源行動自由之行為、一次為傷害及妨害黃景星行動自由之行為、二次為傷害李文斌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其自行持鐵鎚打 李文彬 之左手,惟參諸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係廖憲祥持鐵鎚打李文彬之左手,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其看見廖憲祥持鐵鎚衝進檳榔攤客廳,但未看見廖憲祥打李文彬,足見被告先前即有辯詞反覆不一之情形,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調查,於此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重傷害罪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101年10月至102年9月間,自行或夥同其他人,先後剝奪李碧源、黃景星之行動自由及兩度傷害李文斌,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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