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 張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11-41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14號(建地,面積2,210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8,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3,400元計算,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4,
520元【計算式:〔(19+1+2,210)×33,400×78/10000〕+292,600=3,25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