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偉銍已於104年7月2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訴緝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