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聰文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區○○路○段○○○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及內側車道 陳麗珠 搭乘由 何順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由外側車道左轉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珠受有右肩及頸部扭傷拉傷之傷害,何順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陳麗珠、何順富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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