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裕勝與 張梅琪 前為男女朋友。邱裕勝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向張梅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及鑰匙,作為其平日代步之用。嗣其於103年12月28日18時許與張梅琪發生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予以侵占入,張梅琪屢次向其催討,均拒不返還,嗣因張梅琪報警處理,其始於104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及鑰匙歸還予張梅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裕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張梅琪索取金錢花用未果,竟擅自將張梅琪先前出借予其使用之上開機車暨鑰匙留為己用而拒不返還,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以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約4萬5千元,侵占時間約1個月,且其事後已將之歸還予張梅琪,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張梅琪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