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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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魏學 相對人 邵維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4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在給貨單上就有告知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並無異議,是本院有管轄權,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甚詳。
三、查抗告人前因本件給付貨款糾紛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抗告人指述相對人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陸續向抗告人以電話叫貨之方式,要求抗告人將貨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或親自開車至抗告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商店載貨,但之後均未給付貨款等語,相對人於該案中亦自承確實有上開叫貨之未付款事實,此業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叫貨明細及保管單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可憑,堪認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確屬履行地發生在高雄市之消費糾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核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之住所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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