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附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至14行「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 林聖富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人林聖富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102年度相字第683號卷第17、41頁)。
三、爰審酌被告林育誠任職於台鑫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於機慢車優先道停車,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曳引車停置於路邊且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致 郭佳雯 之機車撞擊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車身死亡,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郭佳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佳雯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B0064號調解書1份(102年度調參字第7165號第2頁)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審酌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違規停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已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被告林育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31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誠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1年7月起任職於台鑫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育誠於民國102年6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曳引車(後接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南下車道)前時,本應注意不得於機慢車優先道停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曳引車停置於路邊,致該曳引車之車體佔用機慢車車道3分之2以上之寬度,並下車離開現場,適有郭佳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郭佳雯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該曳引車之左後車身,郭佳雯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受有頭頸部撞傷開放性骨折、頭頸部骨折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林育誠於肇事後,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聖富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佳雯之父即 郭炳儀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聖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2張、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林育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郭佳雯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頸部撞傷開放性骨折、頭頸部骨折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事實,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認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夜間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主因,郭佳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7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結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聯結曳引車停置於機慢車優先道,致郭佳雯之機車撞擊其聯結曳引車尾,造成郭佳雯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郭佳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去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林聖富自首犯罪,此經證人林聖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