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l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之熱城大樓內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偵卷102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卷第3頁)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1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不起訴處分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99年1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刑並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況被告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因假釋出監而尚在假釋期間內,仍未能自重,再犯本件之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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