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裔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號、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裔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潘裔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會員帳號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5分至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i7391輕鬆交易網」(下稱i7391交易平台)會員編號349089號之會員帳號(下稱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或轉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 謝政諄 、 何易倫 、 吳紀廷 施以詐術,致謝政諄、何易倫、吳紀廷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龍翔公司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而供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 莊耿樓 (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i7391交易平台會員編號349077號之會員帳號(下稱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 毛勵強 (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i7391交易平台會員編號350200號之會員帳號(下稱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使用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虛擬帳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潘裔縢、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謝政諄、何易倫、吳紀廷所匯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莊耿樓、毛勵強、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並以莊耿樓、毛勵強、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毛勵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潘裔縢之郵局帳戶內,復將潘裔縢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謝政諄、何易倫、吳紀廷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裔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龍翔公司109年3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登入IP位址、元大銀行109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1441號函暨所附龍翔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龍翔公司110年2月4日桃檢俊荒109偵37106字第11090084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下稱偵20361卷】第15頁正面、第18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7號卷【下稱偵20607卷】第43、52、55至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35至51、79至83、105至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6號卷【下稱偵37106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龍翔公司函亦堪認i7391交易平台係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且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係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5分許所親自申辦等情。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申辦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也沒有收到任何有關驗證碼的簡訊,雙證件及手持證件生活照是被詐欺所傳送的云云(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惟依卷附龍翔公司110年2月4日桃檢俊荒109偵37106字第1109008469號函所示,i7391交易平台會員身分認證流程為核對三張證件照及證件資料,包括本人與身分證正面合照、身分證正面照片、第二證件(全民健康保險IC卡或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於內政部戶政司網站複查會員提供之身分證是否為有效身分證,致電核對身分(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末4碼)以及要求會員登入i7391交易平台與線上即時客服核對IP位置方可開啟會員功能,且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經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3分許發送驗證碼至前揭門號後,方填寫註冊資料以完成註冊等情,加以依卷附前揭龍翔公司函所附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係以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全民健康保險IC卡正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正面之照片申辦之情,及依卷附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31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現仍未停用之情,足見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除須傳送手持身分證正面之照片,尚須經輸入門號所收到的驗證碼方能填寫註冊資料,復須接到龍翔公司客服人員來電核對身分、登入i7391交易平台與線上即時客服核對IP位置核對IP,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是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確係被告自己親自申辦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憑。
㈡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42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3月24日桃營字第11118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8599卷第173至18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謝政諄、何易倫、吳紀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政諄、何易倫、吳紀廷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潘裔縢、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告訴人謝政諄、何易倫、吳紀廷所匯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莊耿樓、毛勵強、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並以莊耿樓、毛勵強、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復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空等情,則有附表編號⒈至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故上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係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5分至108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25分間之某時,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乙節,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前揭龍翔公司109年3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
耿樓、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42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583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3月24日桃營字第11118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堪認告訴人謝政諄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午1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⑬至⑭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遂以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前揭款項50,000元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再以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款項37,233元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6,230元,告訴人何易倫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1,000元至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⑦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遂以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前揭款項21,000元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再以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款項42,485元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遭以操作ATM之方式跨行提領款項1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108年12月7日間,因期間仍陸續遭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致所餘款項已低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款項37,233元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之餘額,而可認為上開自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款項及轉帳而空等情。
⒉則參諸上開詐欺集團除使用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
以所對應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亦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以持金融卡操作ATM之方式跨行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款項經由與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在i7391交易平台交易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及轉帳而空等節,加以前述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係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5分許所親自申辦,然於108年11月19日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告訴人謝政諄所匯入款項50,000元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復以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款項37,233元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倘被告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均提供予他人,何以被告申辦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後之翌日,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即與告訴人謝政諄匯入款項之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進行交易,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並旋即為提現申請,翌日款項即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之多數並於同日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足見被告辯稱未將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顯不合理。
⒊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郵局帳戶沒有借給他人,因上一案被
凍結云云(見偵緝卷第60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涉嫌於107年間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0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乙節,衡以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42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108年2月23日開戶之情,足見被告當係於前案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方再申辦本案之郵局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當係犯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⒋衡情徵諸目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罪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毋庸擔心該金融機構帳戶遭人掛失或該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甘冒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⒌綜上,被告當係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轉帳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參酌上述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申辦時間、前揭郵局帳戶、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時間等情,被告既係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5分申辦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以告訴人謝政諄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至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⑬內為最早,則被告應係於此段期間即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55分至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間之某時,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乙節,足堪認定。公訴意旨誤載被告係將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①至⑨、⒉①至⑥、⒊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再參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若係用於存提
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及向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號,若確係用於交易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之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帳號,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及帳號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項,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用途則係用來進行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則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會員帳號與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及交易之物品與資訊,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則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存提款及交易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機構帳戶及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結合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者,藉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兌現之網路遊戲虛擬物品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是參酌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42歲及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涉嫌將前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0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足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前有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被告當知悉不得任意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他人,竟仍為之,足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及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後,指示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內,復以潘裔縢、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款項在i7391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再以莊耿樓、毛勵強、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因而取得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前揭郵局帳戶及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及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與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⑬至⑭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⒉⑦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相搭配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
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與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告訴人所匯入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經由i7391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再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並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併考量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乙節,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內之款項,經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並以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之款項,經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空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及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內已無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證據⒈謝政諄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g- 韓夢瑤 (star彰化80)工作」、「tag-star(韓夢瑤彰化80私人)」傳送訊息予謝政諄,向謝政諄佯稱:要與謝政諄交朋友,但須至網址www.umsweet.com之交友網站YEECAKE儲值至一定金額,始能見面約會云云,並將代儲值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半島」、「夢醒時分」之ID傳送予謝政諄,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半島」、「夢醒時分」傳送訊息予謝政諄,向謝政諄佯稱: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方能將該等款項儲值至前揭交友網站云云,致謝政諄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至⑥、⑩至⑪,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⑥、⑩至⑪至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右列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①至⑥、⑩至⑪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⑬至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⑬至⑭至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右列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⑬至⑭內,於右列所示所示之匯款時間⑦至⑨、⑫,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⑦至⑨、⑫至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右列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⑦至⑨、⑫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謝政諄所匯入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⑫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並以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及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何易倫所匯入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⑬至⑭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再以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潘裔縢之郵局帳戶內。①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②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③108年12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許④108年12月11日下午11時49分許⑤108年12月11日下午11時52分許⑥108年12月12日下午10時46分許⑦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11時23分,應予更正⑧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⑨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11時23分,應予更正)(上開①至⑨之匯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⑩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⑪108年12月11日下午11時56分許⑫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⑬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⑭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30,000元⑤30,000元⑥30,000元⑦30,000元⑧30,000元⑨30,000元⑩1,000元⑪10,000元⑫10,000元⑬30,000元⑭20,000元合計341,000元。①000-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000號⑤000-00000000000000號⑥000-00000000000000號⑦000-00000000000000號⑧000-00000000000000號⑨000-00000000000000號⑩000-00000000000000號⑪000-00000000000000號⑫000-00000000000000號⑬000-00000000000000號⑭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20361卷第10、97頁)。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及告訴人謝政諄行動電話內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共10張(見偵20361卷第49頁、第63至65頁)。③告訴人謝政諄行動電話內交友網站YEECAKE頁面擷取圖片1張、交友網站YEECAKE暱稱「star」頁面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謝政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ag-韓夢瑤(star彰化80)工作」、「半島」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9張、告訴人謝政諄與交友網站YEECAKE客服人員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27張、告訴人謝政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半島」、「夢醒時分」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140張、告訴人謝政諄與交友網站YEECAKE客服人員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42張、轉帳狀態查詢畫面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謝政諄手寫保證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謝政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ag-韓夢瑤(star彰化80)工作」及「tag-star(韓夢瑤彰化80私人)」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46張(見偵20361卷第50頁至59頁正面、第128至357頁)。④龍翔公司109年3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登入IP位址、元大銀行109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1441號函暨所附龍翔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入帳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42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583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3月24日桃營字第11118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0361卷第15至26頁;偵20607卷第43至52、55至71頁;偵18599卷第35至51、55至68、75至83、105至109、173至181頁;偵37106卷第51、55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⑤告訴人謝政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20361卷第38至48頁)。⒉何易倫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先以交友網站YEECAKE暱稱「小蘇打」在該交友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何易倫,假意與何易倫聊天,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交友網站YEECAKE客服人員之名義,在該交友網站傳送訊息予何易倫向何易倫佯稱:須以信用卡支付款項方能與「小蘇打」約會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交友網站YEECAKE暱稱「小蘇打」在該交友網站傳送訊息予何易倫,向何易倫佯稱:友人可替何易倫刷卡云云,並將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醒時分」之ID傳送予何易倫,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醒時分」傳送訊息予何易倫,向何易倫佯稱:何易倫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可幫何易倫刷卡付款云云,致何易倫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至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⑥至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右列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①至⑥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⑦至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右列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⑦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何易倫所匯入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⑥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並以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及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何易倫所匯入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⑦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而以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潘裔縢之郵局帳戶內。①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②108年11月23日下午11時43分許③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6分許④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⑤108年12月6日下午11時27分許⑥108年12月6日下午11時32分⑦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①3,500元②17,500元③17,500元④17,500元⑤17,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515元,應予更正)⑥16,800元⑦21,000元合計111,300元。①000-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000號⑤000-00000000000000號⑥000-00000000000000號⑦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607卷第31至41頁)。②告訴人何易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20607卷第171至177頁)。③告訴人何易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醒時分」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44張、告訴人何易倫與交友網站YEECAKE客服人員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共106張及告訴人何易倫行動電話內交友網站YEECAKE頁面擷取圖片共6張(見偵20607卷第97至171、177至179頁)。④龍翔公司109年3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登入IP位址、元大銀行109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1441號函暨所附龍翔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入帳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42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583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3月24日桃營字第11118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0361卷第15至26頁;偵20607卷第43至52、55至71頁;偵18599卷第35至51、55至68、75至83、105至109、173至181頁;偵37106卷第51、55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⑤告訴人何易倫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607卷第73至96頁)。⒊吳紀廷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先以YEECAKE交友網站暱稱「 冰冰 」在該交友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跟空氣撒嬌」傳送訊息予吳紀廷,向吳紀廷佯稱:約定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見面,但要先從YEECAKE交友網站下約會訂單並繳納約會安全金費用云云,並將代儲值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醒時分」之ID傳送予吳紀廷,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醒時分」傳送訊息予吳紀廷,向吳紀廷先佯稱: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方能將該等款項儲值至前揭交友網站云云,再佯稱:未與「冰冰」見面可以退約會安全金至前揭交友網站,若須領現,則須依指示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紀廷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至⑤,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⑤至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如右列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①至⑤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潘裔縢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吳紀廷所匯入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⑤之款項用以支付在i7391交易平台向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之遊戲幣,再以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將所收受之款項為提現申請而將款項轉帳至莊耿樓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及毛勵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①108年12月23日下午11時49分許②108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③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④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⑤109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①17,500元②17,500元③17,500元④17,500元⑤7,000元合計77,000元。①000-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000號⑤000-00000000000000號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紀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8599卷第27至30頁)。②告訴人吳紀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599卷第111至113頁)。③龍翔公司109年3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莊耿樓、被告、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訂單資料、龍翔公司109年3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毛勵強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資金明細、繳款清單、訂單資料、登入IP位址、元大銀行109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1441號函暨所附龍翔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入帳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42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583號函暨所附被告、莊耿樓之i73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對應元大銀行帳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3月24日桃營字第111180018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0361卷第15至26頁;偵20607卷第43至52、55至71頁;偵18599卷第35至51、55至68、75至83、105至109、173至181頁;偵37106卷第51、55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④告訴人吳紀廷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599卷第117至121、125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