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5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羅鳳汝 關係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鳳汝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90,000元之抵押權,嗣於96年間變更權利內容由原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羅鳳汝,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秀鳳。嗣系爭不動產因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所有權人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羅鳳汝。茲債務人陳秀鳳對聲請人負債3,557,21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債務人陳秀鳳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訴訟期間,直至105年8月24日尚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故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聲請狀所載數額自非真實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