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於被告上訴理由執以:因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起訴(應為緩刑之誤)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對被告論罪科刑,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為警查獲後間隔約1個半小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7毫克,並兼衡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失當。至於緩刑之宣告,亦係由法院審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宣告緩刑,觀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亦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研究認定標準,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生理行為,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上開標準參考值甚多,且查獲後測試、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有飲酒,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之輕忽態度、本案所致之公共危險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本罪處罰之目的,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希冀被告記取本次科刑教訓,而勿再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