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鄧柏青
被 告 林盛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原告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64,58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損害賠償
部分送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調解
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15
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
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