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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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小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裁定命其補正,由原告訴代於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36條3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