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 唐康寧 相對人 唐台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及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54592號強制執行程序,曾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638萬4000元及1157萬6827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1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09號、100年度存字第1636號、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