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56號原告 王敦 霖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王敦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8,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6月1日按月償還美金100元,餘額部分則於95年6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該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0元暨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其上記載「借款人王敦還茲向債權人 王敦霖 借款71,8000元,業已收迄無誤。借款人願…於95年6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00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