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
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惟僅因細故即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小腿挫傷,
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