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
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書,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
約定應於繳款期限內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69,362元及相關之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能夠分期付款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
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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