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020號、95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
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㈠於民國95年10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利用丙○○位在雲林
縣箔東村箔子寮93號住處房間門未鎖之機會,無故於夜間侵
入丙○○上開住所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
拉開櫃子抽屜之方式,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後,
為丙○○發覺報警當場逮捕。
㈡再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1時40許,利用甲○位在雲林縣四湖
鄉箔子村箔子寮244號住處房間門未鎖之機會,無故於夜間
侵入甲○上開住所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
拉開櫃子抽屜之方式,正物色財物欲竊取之際,為甲○發覺
後制止,而未得逞,嗣甲○報警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詳實
,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而被告乙○○,對前開犯罪
事實亦坦白承認,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在卷
可查,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明,可見素行不佳,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顯見漠視
法律,亦未能從中獲取教訓,且現年30歲,正值壯年,竟竊
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
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警詢、檢察官面前,均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僅2元而已,所生之危害甚為輕微,且亦由被
害人領回,此外,被告自承係因找不到工作而犯本案,觀之
被告僅小學畢業,謀生條件較為劣勢,且有兩名幼子待育等
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3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
係因生活因難,而不得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實不宜量處重
刑,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